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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
被移送人 黃慧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度內警偵秩字第1093060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琪不罰。
事實及理由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慧琪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前,遛其所飼養黃狗,適有檢舉人柳秀月騎乘機車載有一隻黑狗,突然黃狗因不明原因,於柳秀月機車後狂吠追逐(未繫繩,有戴口罩),恣意放任危害路人及行車安全,致柳秀月受有驚嚇,是被移送人為其飼養犬隻之占有人,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黃慧琪未為任何防制所飼養犬隻侵擾他人的措施,如出門前應拴繫狗練等,卻逕自縱容所飼養犬隻自由活動、嚇人,顯有消極容任所飼養犬隻嚇人之意,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至於未圈繫動物,讓動物在外自行行走或跑步行為,或曾有發生他人逗弄犬隻或挑釁行為導致遭犬隻攻擊咬傷事件,而具有一定危險因子存在,但飼主帶未圈繫犬隻散步,亦未必然會發生驚嚇他人行為,即未圈繫犬隻在外行走、跑步行為與驚嚇他人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能因動物在外因未圈繫、未配戴口罩自行行走、跑步行為,即可驟然認定該飼主即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行為,先予說明。
經查:㈠訊據黃慧琪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有遛其所飼養黃狗,惟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驅使或縱容所飼養動物嚇人之行為,辯稱:伊帶所飼養黃狗外出散步時間,伊會自律,已將黃狗戴狗嘴套,且當日適有柳秀月騎乘機車載有一隻黑狗,黃狗因不明原因吠叫,伊在家中即出去喝止並即將黃狗繫繩牽回家中,伊居住該區平日遛狗即會將黃狗繫繩並戴口罩等語。
㈡本院逐件勘驗移送機關所提錄影光碟,共計4個檔案,該4檔案中均為拍攝黃慧琪帶其所飼養一黑一黃犬隻外出散步行為,其中錄影時間為109年3月17日21時46分許,散步期間黃慧琪僅拴繫其中1隻黑色犬隻,其餘黃色犬隻則未拴繫(均戴狗嘴套),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前,黃女先帶黑色犬至家中繫住,適有柳秀月騎乘機車載有一隻黑狗(未戴狗嘴套),突然黃狗因不明原因,於柳秀月機車後狂吠追逐(未繫繩,有戴狗嘴套),黃女見狀旋自家中衝出來制止黃色犬吠叫,並即將黃狗繫繩牽回家中,並無任何積極驅使動物驚嚇柳秀月之行為,況黃慧琪對黃色犬有適當防護措施(戴狗嘴套,與制止黃色犬吠叫,並即將黃狗繫繩牽回家中)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甚明,並有勘驗光碟及警訊中之相關翻拍照片共6幀在卷可按(院卷第10-12頁)。
據此,實難認黃慧琪有何柳秀月所指稱於109年3月17日之有任何驅使或縱容其所飼養犬隻驚嚇人之行為甚明,亦難認黃慧琪帶飼養犬隻帶外出散步,未拴繫狗鍊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驅使、縱容動物嚇人之情形甚明。
此外,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定被移送人黃慧琪有移送意旨之行為,是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尚屬不能證明有上開移送處罰之事實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均為不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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