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9,潮秩,2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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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楊正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8日潮警偵字第10931202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扣案之附表編號1、2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均各含彈匣壹個)共貳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31日15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四林平地森林園區」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 把於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四林平地森林園區」內射擊麻雀,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瓦斯長槍2把。

㈢查獲攜帶瓦斯長槍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此觀諸上開扣押物照片至明,且被移送人係攜帶瓦斯長槍2 把至「四林平地森林園區」內以BB彈射擊麻雀,導致園區內遊客目睹後告知園區內保全人員,此據保全人員林信志警詢稱:遊客向我反映有人在林後四林平地公園拿空氣槍打鳥,然後就到現場查看發現有人拿一支黑色長槍在打鳥,我出聲制止,之後那位持槍者就離開現場,之後現場遊客一直反映友人拿槍等語綦詳,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有影響園區內遊客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要件相符,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雖攜帶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瓦斯長槍,惟附表編號3、4之瓦斯長槍係放置於被移送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後車廂內,被移送人並未攜出至上開園區,被移送人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自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置放附表編號3 、4 之瓦斯長槍於汽車後車廂內,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從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之瓦斯長槍2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另附表編號3 、4 之瓦斯長槍,因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涉,此部分不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序  號          │
├──┼──────┼──┼────────┤
│ 1  │瓦斯長槍(含│ 1  │H010754         │
│    │彈匣1個)   │    │                │
├──┼──────┼──┼────────┤
│ 2  │瓦斯長槍(含│ 1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
│    │彈匣1個)   │    │記載序號        │
├──┼──────┼──┼────────┤
│ 3  │瓦斯長槍(含│ 1  │00-000000       │
│    │彈匣1個)   │    │                │
├──┼──────┼──┼────────┤
│ 4  │瓦斯長槍(含│ 1  │0000000R0000000 │
│    │彈匣4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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