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9,潮秩,24,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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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

被移送人 董素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7 月3 日內警偵秩字第10931177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素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董素秋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15時51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壽埤巷口前,遛其所飼養之黃狗,適有檢舉人柳秀月騎乘機車返回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壽埤巷233 號住處,突然黃狗因不明原因,於柳秀月機車旁狂吠追逐(未繫繩,有戴口罩),恣意放任危害路人及行車安全,致柳秀月受有驚嚇,是董素秋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等語。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至於未圈繫動物,讓動物在外自行行走或奔跑,未必然會發生驚嚇他人之情狀,即未圈繫犬隻而任由犬隻在外行走、奔跑與驚嚇他人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能因動物未圈繫而在外行走或奔跑,即可驟然認定該飼主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三、經查:㈠訊據董素秋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有遛其所飼養之黃狗,惟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驅使或縱容所飼養動物嚇人之行為,辯稱:伊是在看到檢舉人離家外出,並為其所飼養之黃狗戴上嘴套後帶出散步。

嗣於返回住家時,適檢舉人柳秀月亦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黃狗停下來對檢舉人吠叫,是因為柳秀月曾於今年(109 年)1 月時拿水管追打黃狗以及放任其所飼養之狗攻擊被移送人所飼養之黃狗等語。

㈡根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董素秋於散步中確有未拴狗鍊任由飼養之黃狗在路上行走之行為,適有柳秀月騎乘機車返家,隨即黃狗因不明原因於柳秀月機車後狂吠追逐(未繫繩,有戴狗嘴套),董素秋見狀旋即制止黃狗吠叫,並將黃狗帶回家中,可認董素秋並無任何積極驅使動物驚嚇柳秀月之行為,況董素秋對其所飼養之黃狗已戴上嘴套而有適當之防護措施,據此,實難認董素秋有何驅使或縱容其所飼養之犬隻有嚇人之行為。

四、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尚屬不能證明有上開移送意旨所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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