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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順和
被移送人 蔡明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度鐵警高分偵字第1090003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含強力膠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包裝盒2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蔡明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11日10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臺鐵潮州車站付費區外男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明和於警詢之自白(院卷第3-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院卷第7-13頁) 。
㈢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包裝盒2個。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包裝盒2個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有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包裝盒2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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