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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政憲
被移送人 謝恒生
被移送人 蘇嘉偉
被移送人 郭雅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0931144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恒生、蘇嘉偉、郭雅汶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恒生、蘇嘉偉、郭雅汶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5 月13日4 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0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3 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衝突,互相拉扯、鬥毆,致蘇嘉偉腹部、左手虎口、第三指、右前臂開放放性傷口、郭雅汶左手手掌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屬實:被移送人謝恒生、蘇嘉偉、郭雅汶及關係人郭崑源於警訊時之筆錄、蘇嘉偉診斷書及警員密錄器監視器畫面。
三、按有互相鬥毆者,得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查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謝恒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至被移送人蘇嘉偉雖陳稱:「當時我為了要勸架要過去幫忙把他們分開時,該名女子突然拿出長形刀械出來類似開山刀,要嚇唬我們要我們離開,當時我為了要奪下該名女子的刀械我與該名女子在那邊拉扯時,我們雙方都不小心劃傷手部等部位,‧‧‧」等語、郭雅汶雖亦辯稱「當時我就進去拿一把水果刀出來要喝止他們,要他們不要打我爸,而且離開我家,然後蘇嘉偉就衝過來要搶走我的水果刀,當我與蘇嘉偉拉扯過程中,就被水果刀劃傷了。」
等語。
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分別辯稱只是為了勸架或為了驅離被移送人謝恒生、蘇嘉偉自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離開云云。
惟被移送人謝恒生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我綽號堅強ㄟ的朋友(全名不知)今天上午4 時許騎機車出門要吃早餐時,經過崁頂鄉園寮村南平巷67號‧‧‧,我就跟綽號雞腳的男子說:『你金罵是咧看沙毀(台語)』,我就和他起口角,該錯號雞腳的男子及郭日輝(綽號雞腳的男子的兒子)及我和我綽號堅強ㄟ的朋友就和他們打起來。
‧‧‧。」
等語、訴外人郭崑源於警詢時亦陳稱「謝恆生說他聽別人說我不要讓他來我家出入作客,所以他帶他那位朋友蘇嘉偉前來我住家說要找我麻煩,然後我就跟他們兩人在那邊爭吵拉扯時,我女兒郭雅汶就出來查看,‧‧‧,後來我一直跟我朋友謝恒生爭吵,但我不知道後來為何我女兒郭雅汶拿著一把水果刀跟蘇嘉偉在那邊拉扯‧‧‧」等語。
顯見被移送人等確因宿怨、口角糾紛,進而發生互相扭打之情事,足認被移送人謝恒生、蘇嘉偉、郭雅汶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是被移送人蘇嘉偉、郭雅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均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扭打,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郭雅汶所有,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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