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9,潮秩,27,2020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政憲

被移送人 李友麒

被移送人 杜岳鴻

被移送人 周楷紘

被移送人 曾玄豪

被移送人 李為憲

被移送人 魏維儀

被移送人 林睿紘

被移送人 郭柏宏

被移送人 潘俊瑋

被移送人 周益成

被移送人 郭名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6 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0931295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李友麒、杜岳鴻、周楷紘、曾玄豪、李為憲、魏維儀、林睿紘、郭柏宏、潘俊瑋、周益成、郭名耘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9 年5 月12日3 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李友麒、杜岳鴻、周楷紘、曾玄豪、李為憲、魏維儀、林睿紘、郭柏宏、潘俊瑋、周益成、郭名耘(下合稱被移送人李友麒等11人)自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到場及其等警詢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李友麒等11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場,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被移送人李友麒供稱:我因為跟許宸嘉有糾紛,要前往安泰醫院對面和他談清楚,但還沒到現場就發生車禍,車禍後看到他們從茶行出來,當下都沒有發生任何口角及衝突、因為我本來有約朋友要唱歌,所以才告知他們我發生車禍了;

被移送人杜岳鴻供稱:發生車禍後,我下車到店對面統一超商前坐休息,我沒通知人;

被移送人周楷紘供稱:我與曾玄豪均不在其中,影像中之人我也不認識。

沒有看到該手持棍棒之人與他人發生鬥毆打架。

被移送人曾玄豪供稱:我們好奇,所以停留在現場觀看。

我沒有參與聚眾滋事。

我和周楷紘均不在其中,影像中之人我也不認識。

被移送人李為憲供稱:下車後我是沒有攜帶武器。

車上棍子是我的車子已經借來使用好多天了,我放根棍子是準備防身用的。

被移送人魏維儀供稱:我不知道有打架情事。

我有在場,因為當時我在朋友憲仔家裡坐聊天,朋友憲仔接到電話說他弟弟李友麒電話,表示他發生車禍,於是我就跟朋友憲仔前往該處,到達車禍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持棍棒打架情事,隨後沒多久朋友憲仔跟我說他們處理就好,於是我先行離去。

我沒有參與聚眾滋事。

被移送人林睿紘供稱:案發現場沒有人持棍棒打架,我在車邊觀看。

我沒有參與聚眾滋事。

被移送人郭柏宏供稱:我當時載潘俊瑋與朋友相約要去東山KTV唱歌,突然接到朋友李友麒電話,表示他在中正路1段東嶺茶行前發生交通事故,於是我就前往該處,到達後就在現場看到李友麒與朋友手上有持棍棒,但沒有看到打架,隨後沒多久我就離去。

我沒有參與聚眾滋事。

被移送人潘俊瑋供稱:我當時坐郭柏宏的車與朋友相約要去東山KTV唱歌,郭柏宏突接到朋友電話,表示朋友在中正路1段東嶺茶行前發生交通事故,於是我們就前往該處,到達後就下車抽菸,抽完後就上車,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手上持棍棒,有沒有看到打架情事。

我沒有參與聚眾滋事。

被移送人周益成供稱:我不知道案情。

我是事後才到現場。

被移送人郭名耘供稱:當時我在朋友家裡坐聊天,接到李友麒電話說他在東港發生車禍,於是我就開車前往案發現場,到達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情事,於是我就下車於現場看一看,沒有什麼事情我就離開現場。

我沒有參與聚眾滋事等語。

四、經查,被移送人均否認有聚眾鬥毆之情事,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除有多數人聚集外,均未見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李友麒等11人有何作勢攻擊傷害之行為,更未有肢體衝突發生,倘被移送人李友麒等11人主觀上確有聚集爭鬥毆打之意,當可挾人數優勢壓制之行動,甚且傷害他人身體。

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殊難逕認其等係為鬥毆之目的而聚集。

此外,卷內亦查無被移送人有何攜帶武器之舉或為何暴力行為之情,尚難僅以其等前往現場聚集,遽論其等主觀上確有移送機關所指聚眾鬥毆之意圖,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進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