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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許迦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22日潮警偵字第10931824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迦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含彈殼陸個)、鋼珠彈壹包、CO2 鋼瓶貳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迦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9月11日15時35分。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里光春路旁產業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迦畯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迦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移送機關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員警陳宜涓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6 張、現場照片3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光碟1 片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 支(含彈殼6 個)、鋼珠彈1 包、CO2 鋼瓶2 瓶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里光春路旁產業道路旁射擊,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非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殼6個)、鋼珠彈1包、CO2鋼瓶2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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