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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陳正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1日潮警偵字第10931685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正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6日5時許。
(二) 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偵查報告、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三)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影片翻拍照片二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違序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 把(下稱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購買且已開鋒,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有偵查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 至7 頁),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其攜帶系爭刀械係為防身用途等語,惟查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有青少年聚集事件而前往該處,且系爭刀械置於被移送人身上右邊褲袋內,刀柄外露等情亦有偵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5 頁),難認被移送人前開辯詞具合理性,本院自難憑採。
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乙節,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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