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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莊明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
(潮警偵字第10931157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起至109 年7 月1 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所豢養之雞隻多次於深夜時段(0 時至6 時)啼叫,,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房屋土地所有人為異議人妹妹莊玉秀所有之處所飼養雞隻,然該處並非位於密集住宅房屋地區,距離新埤市區街道有一段距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為何應有確實證據,不應單憑個人主觀意思認定。
又認定本件違法行為之報案人筆錄及訪查表、報案人提供之雞隻啼叫錄音資料、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單、處理警員職務報告、處理警員工作紀錄顯有不當,且現場雞隻已處理完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予處罰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認定標準。經查:
㈠異議人所飼養之雞隻確有製造噪音乙情,據報案人即隔壁鄰居江德群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陳其自民國109 年3 月開始於前揭地點飼養雞隻,與隔壁鄰居僅有一牆之隔,經鄰居江德群第一次舉發飼養雞隻半夜雞啼聲妨害安寧、影響生活作息之情況後曾允諾於一個月的時間改善(即7 月3 日前),警員7 月1 日打電話通知改善與7 月3日11時開立勸導單改善等節。
另參考員警工作紀錄簿紀載於7 月4 日「二、0325至新華路354 號莊明章養雞處所身歷其境蒐集雞啼聲妨害安寧情形,發現雞啼聲確實傳於戶外有產生噪音之實..」等語,足證異議人所飼養之雞隻會於深夜時段啼叫並確實傳於戶外,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是異議人認為噪音管制標準不明確及距離新埤市區街道有一段距離之辯稱,顯無理由。
㈡又異議人認為認定本件違法行為之報案人筆錄及訪查表、報案人提供之雞隻啼叫錄音資料、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單、處理警員職務報告、處理警員工作紀錄顯有不當。
惟上述處理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皆為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如有不實登載將負刑法上之罪責,且該公文書製作後皆須主管核章,如有不當該主管亦須負監督之責,況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其不當之處,又警方所開具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單上亦有異議人之簽名在卷可考,異議人認其不當為無理由。
㈢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現場雞隻已處理完畢,請求撤銷原處分免予處罰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違反同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已如上所述,自不得因處罰後改善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免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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