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陳家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㈠、時間:110年10月8日21時49分許。
-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家威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㈠、被移送人陳家威於警詢之自白。
- ㈡、證人曾家豪、梁兆廷於警詢之供述。
- ㈢、扣案之登山刀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
- 三、前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查,被移送人
- 四、查扣案之登山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被移送人違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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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內警偵秩字第1103216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登山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家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10月8日21時49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家威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登山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家威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曾家豪、梁兆廷於警詢之供述。
㈢、扣案之登山刀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三、前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查,被移送人自承其因參加青年營活動需要而自網路上購買上開登山刀。
然於參加泰武鄉豐收祭後與朋友飲酒作樂,為了不將原本置於包裡的登山刀借給朋友便放在自己褲子口袋,並於酒後隨手於上開時、地割劃懸掛於牆上之競選帆布,惟上開時、地並非參加青年營,自顯無正當理由。
又扣案之登山刀體積短小便於攜帶,質地堅硬並有銳角,倘朝人攻擊仍足以對人發生傷害,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登山刀照片1 張在卷可佐,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且無正當理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與朋友飲酒作樂後為了替表弟打抱不平,見牆上懸掛之競選帆布,即衝動自口袋取出登山刀隨手割畫競選帆布,造成競選帆布兩處破損,其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四、查扣案之登山刀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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