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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被移送人 張選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內警偵秩字第11032451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選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選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10年11月11日14時許。
(二) 地點:屏東縣○○鄉○○路○○○巷0 號(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室)。
(三) 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及鋼珠1 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 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三) 現場照片、空氣槍1 把、鋼珠1 包扣案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上開時、地攜帶該空氣槍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空氣槍1 把等件可稽,自堪認定。
又該空氣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進行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初篩結果認其不具殺傷力,有內埔分局職務報告可證,惟自照片所呈,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至被移送人辯稱:攜帶該空氣槍至山上打小鳥,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因自摔交通事故,送至醫院急診室遭查獲等語,縱令為實,所經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且核非正當理由,故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另扣案之空氣槍1 把及鋼珠1 包,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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