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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顏睿志
朱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2 月19日內警偵秩字第11030055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睿志、朱文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0日2時10分許。
(二) 地點:屏東縣○○鄉○○巷000 號(即老地方卡拉OK) 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顏睿志、朱文傑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衡以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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