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11,潮秩,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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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潮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偉荃

被移送人 曾克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5日內警偵秩字第1113008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克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6日17時4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幹你娘」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移送書及刑案呈報單各1紙。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對警員口出「幹你娘」之不當言詞,惟辯稱伊是被盤查激動而說出來的話等云云,按被移送人既不否認有為上開不當之言詞,即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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