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11,潮秩,17,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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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潮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潘文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恆警偵字第1113235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文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11月11日4時18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南下車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潘文雄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尤建智於111年11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㈡、扣案之斧頭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份、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事實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自堪認定。

被移送人於清晨4點持斧頭蹲坐在道路分隔島,復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其上開行為係屬無正當理由。

又扣案之鐵製斧頭質地堅硬,有扣案之斧頭照片1張在卷可佐,倘持之攻擊,足以對人發生傷害,亦對往來車輛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且無正當理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予以論處。

四、又按精神耗弱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警方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見被移送人手持斧頭坐立於道路中央,經警方喝令被移送人放下斧頭卻未聽從指示,經消防隊恆春分隊救護車到場後被移送人逕自走進救護車內將車門反鎖,待支援警力到場,警方命被移送人從救護車內走出來,現場將斧頭沒入。

又於派出所內警詢時,被移送人不願意回答任何問題保持緘默權,經警聯繫恆春衛生所人員評估過後,確定被移送人有精神異常之情形,乃將其送往醫院就醫等情,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斧頭1把既為被移送人持有,即可推定為其所有,又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沒入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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