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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至瑋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恆警偵字第1113002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嵐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4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與恆南路2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開單舉發過程中,徒手將警方正在製作且未交付之交通違規單一式三聯撕下(完整未毀損),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移送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光碟、照片6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不是要故意撕毀違規單,伊是要看警方開什麼違規項目等語,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徒手與警方互相拉扯,致違規單脫落等語,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被移送人確有徒手拿取而撕下交通違規單之行為,而被移送人對於警方執行勤務或開單舉發之程序有所異議,應依法定程序申訴或向權責機關依法舉發,不能僅因其個人情緒或不滿,即可任意對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為上揭顯然不當之舉動。
綜上,被移送人已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本院並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後之態度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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