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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字第14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枋警偵字第1123146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8日2時40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名人釣蝦場)。
㈢行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即新名人釣蝦場)之負責人,於上述時間,縱容閔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而引發群毆事件情節重大,移請事業場所處罰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之內容可知,符合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要件,除違反之行為人須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而相對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外,尚須:1.行為人有縱容之事實。
2.有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3.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等要件,始足當之;
且所謂「聚集」,係指深夜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或少年為多數人而言。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涉有上揭違序行為,固提出被移送人之警詢調查筆錄、第三人蕭光授、陳宇軒、閔男、洪若恩之警詢調查筆錄、建興派出所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等事證,惟依上揭事證可知,本件在場之少年僅閔男1人,自難認已該當聚集之要件,又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經營之上揭營業場所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得知該營業場所之經營型態為何(公司或合夥或獨資商號?),自無從依法裁罰。
綜上,本件難認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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