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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簡銘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23245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簡銘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22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是電擊棒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僅是為了防身等語,惟其所攜帶之電擊棒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綜合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所生損害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內政部公告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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