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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許俊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60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吉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俊吉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與被害人何瑞元因細故互毆而有嫌隙,被移送人竟基於滋擾被害人所經營之小籠包餐車場所(下稱被害人攤位)之犯意,夥同關係人張子洋、許少懷及劉安修等3人(下稱張子洋等人)前往該址消費,並持1袋零錢硬幣結帳刁難,當場拿出字條念出「(何瑞元)把男女房事分享給員工聽,幫人養妻兒,向前妻借錢,很可憐」等語,使被害人難堪,並破壞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使在場消費或欲前往消費之客人分而避開離去,影響該營業場所程度顯已無法復原,其情形業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案經被害人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許少懷、張子洋及在場員工程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張子洋等人至被害人攤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1袋零錢硬幣結帳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會去被害人攤位是因為現場只剩被害人攤位有位置,我跟被害人沒有發生衝突,只有鬥嘴,我沒有指揮張子洋等人,我也沒有在現場喧嘩,旁邊的人都不受影響,還拿手機側錄等語,惟查:㈠被害人於警詢證稱略以:伊沒有與被移送人或張子洋等人起衝突,伊因為之前與被移送人有嫌隙,故今日看見被移送人和3名男子一起來就報警了,被移送人除念上開紙條內容外,還有拿出1袋全是1元硬幣要結帳,後來把那袋硬幣丟在地上,又拿出4張百元鈔,說這些錢能吃多久等語,則按被害人所言,被移送人並無指揮張子洋等人滋擾場所,僅與被害人有所口角,並無肢體衝突,尚無至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㈡證人程嘉玲雖證稱:被移送人之行為讓伊感到害怕,伊看客人表情也是很害怕不敢靠近,有些客人還沒吃完就離開等語,惟客人離開之動機所在多有,是否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尚屬可議,又遍查卷內證據,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有客人受其滋擾,是難認有何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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