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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0日潮警偵字第112329379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民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7日23時7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職業為警察,明知警察機關遇聚眾鬥毆事件將啟動快速打擊犯罪機制之運作流程,其於上開時、地酒後與人發生爭執,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故意以誇大不實報案內容謊稱有15人打群架,勤務中心接受通報後立即派遣線上巡邏警組共計10人前往處理,未見現場有人打架,顯然被移送人上開謊報災害之舉,業已影響員警執行正常勤務,並使公務員疲於奔命,甚而可能影響真正危害之搶救。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建民之警詢陳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簽。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觀諸本條款規定立法理由載明:「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足見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參加完女友之家族聚餐後,因酒醉與女友家屬發生口角爭執,其報案前原在房內休息,後聽到外頭叫囂聲,被移送人竟逕報警並稱現場「有15人打群架」,致員警接獲報案並立即啟動「快速打擊犯罪機制」派遣線上巡邏警組共計10人前往處理,確認並無被移送人所稱上開情節,可見被移送人所為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㈡、被移送人雖辯稱並非故意謊報云云,惟其於第1次警詢中,員警提及在報案現場及派出所曾詢問被移送人何以誇大報案內容時,被移送人均陳稱「因為能讓警察迅速來處理」乙情,詢問被移送人為何會有如此想法,被移送人並未反駁有前揭答覆內容,僅辯稱「因為我喝醉了,所以一時眼花看錯,我覺得狀況很緊急,所以報案請警方趕快來處理」等語,並表示「我以後報案時會再講清楚再報案,不要太誇大造成誤會」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
足見被移送人明知實際情形並非如其所述,為使警方迅速到場,而故意誇大報案內容,致警方依據虛構之報案內容派遣人力,浪費警力資源,造成員警疲於奔命。
依前引規定及立法精神,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8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身為警察之身分、採取之違序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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