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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被移送人 莊景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6日恆警偵字第1123089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景順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 年4月23日21時51分。
㈡地點:屏東縣恆春鎮天文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側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紙錢,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卷附調查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 張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第 2 款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68 條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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