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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邱旻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度潮景偵字第1138002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旻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旻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下稱系爭玩具槍),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拍攝手持系爭玩具槍之自拍照(下稱系爭照片),嗣於同年6月1日10時許,於停於屏東縣○○鎮○○路000號841生鮮超市停車場之前開車輛內,因不滿網友在網路上對其評論,遂於YouTube網站社群上將系爭照片上傳,並發布「這些小嘍囉,以為這些字就可以傷到我,真的太小看我堅強的心智了。
一個從國中高中倒數第一名,到國家考試三次上榜、下班進修EMBA到班上第一名;
從四次被政風調查,主張被保訓會駁回,到現在仍不喪志維護臺鐵尊嚴,控告逃票仔;
從有冷氣房的板橋到破舊梁裂沒冷氣的倉庫居住,就知道我內心的強韌了。
宵小那招沒用啦,我內心若不強韌,怎敢小蝦米鬥大鯨魚?怎敢直接上有民進黨發言人在場的公視節目?」等語,系爭照片因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看,有危害安全之虞,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該條款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檢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綜合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㈠本案移送意旨所指之客觀情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在案,並有網路擷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在卷足稽,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從卷內證據資料看來,本案為被移送人不滿網友言論,故於網路上以為回應,回應內容中並無見恐嚇或威嚇不特定人之言論,系爭照片應僅為加強堅毅態度之情境照片,並無故意將上開類似真槍之道具槍顯露在外,刻意引起恐慌,此外,卷內證據並無顯示有網友因此受到驚嚇、害怕之反應,或感人身安全備受威脅之留言,尤其本案為被移送人於網路上傳系爭照片,並非現場持槍,對於網路資訊的正確性,接受資訊者往往有所保留,對於社會安全並無重大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㈢末予敘明,被移送人縱有重申立場之必要性,亦應酌量以適當及有效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免訴訟纏身,更耗費社會司法資源,反倒模糊其自詡之正義價值。
㈣從而,本案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移送人因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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