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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送人 李正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03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焜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4日16時0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內埔鄉明東路。
㈢行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址時,無故以焚火方式,於公眾往來處所燃放爆竹及煙火,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千霖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報告。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投放將造成灼傷、燃燒之情形,足以對他人之身體、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又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燃放爆竹及煙火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亦有行人及車輛來往之可能,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於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至被移送人雖稱伊係因要趕走其飼養之鴿子才會丟擲而點燃鞭炮乙節,然欲趕走鴿子,方法所在多有,非以丟點燃鞭炮無法為之,其所辯難謂有據。
是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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