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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13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弘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1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世豐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17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雙喜牛肉麵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陳水土之兒子陳璟宗有金錢借貸糾紛,為催討債務,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上揭住處張貼寫有「陳璟宗死不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之討債傳單3張,並頻繁按門鈴,藉此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即被害人陳水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報告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傳單照片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為被移送人所坦認,且有前揭證據可佐,徵以被移送人所貼紙張上文字,顯刻意迫使與債務無涉之被害人,礙於名譽、商譽或鄰里議論,不堪其擾而策動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已踰越一般合理催討債務之範圍,並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故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本院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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