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13,潮秩,1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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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黃麒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3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僧不罰。

主 文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麒僧自稱與曾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關係人陳璟宗有借貸糾紛,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址,張貼畫有黑白無常,且內容為「此人陳X宗惡意拖欠 一堆理由 到處借錢 四處騙錢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喪盡天良 不要躲了出來面對」之討債海報(下稱本案海報)於門首,藉此催討債務並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等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即住戶莊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海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問:為何張貼海報?)要跟陳璟宗討債,要他還錢,因為他電話都不接,我才會去張貼本案海報;

他之前電話中表示要我去該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核與本案海報上所載內容僅涉及要求陳璟宗出面還錢乙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9頁),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

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係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海報張貼於上址後即離開現場,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住戶之安寧秩序,核與證人莊佩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出門要接小孩時發現遭張貼本案海報,之前不曉得有人來我家外面張貼本案海報;

此舉並沒有造成我家人心生畏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9頁),故所為並未達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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