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 二、被移送人潘○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㈠、時間:113年7月15日22時12分許。
-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㈢、行為:被移送人潘○一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㈠、被移送人潘○一於警詢之自白。
- ㈡、關係人潘○洋於警詢之陳述。
-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瓦斯罐1瓶、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
-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五、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一個)1把、瓦斯瓶1瓶,為被移送人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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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04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壹個)壹把、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00年0月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15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潘○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7月15日22時12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潘○一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對天空掃射BB塑膠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潘○一於警詢之自白。
㈡、關係人潘○洋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瓦斯罐1瓶、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瓦斯槍1把並持之朝天空射擊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辯稱單純想消耗彈匣內BB彈,惟此並非可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處所射擊BB彈之正當理由。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持以示人易令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堪認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槍械於公共場所,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
是核其所為,自已該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與類似真槍之槍械,且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
另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一個)1把、瓦斯瓶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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