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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潮警偵字第1138004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二行為,各分別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13年8月23日2時10分許。⒉民國113年8月23日7時35分許。
㈡地點:⒈屏東縣○○鎮○○路000號前。⒉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民有橋旁公園內。
㈢行為:2行為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富士接著劑共2條、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警察機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應認為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
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3日凌晨2時10分經警查獲吸食強力膠並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上午7時35分再次遭查獲吸食強力膠而製作警詢筆錄,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前所述,被移送人2次非行,雖未經該案警員另行製作通知單或逕行通知書,然既經警當場通知,並旋為詢問,各次非行間自屬警察機關查獲非行後之另一行為,自當與前次非行分別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且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上開2次行為,皆應分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條,為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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