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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被移送人 傅文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枋警偵字第1133069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文全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傅文全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未將其所畜養於屏東縣枋寮鄉福東路上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圈繩,致被害人張靜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時,遭本案犬隻追咬,險些追撞他人,案經被害人報警,警方獲報經查訪後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以張靜玉指述及本案犬隻照片為據,且被移送人亦坦承本案犬隻為其畜養,其於上開時、地疏於圈繩等情,惟被害人即證人張靜玉亦證稱略以:本案犬隻未咬傷伊等語,則本案犬隻既未咬傷他人,則本案犬隻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所訂之「危險動物」,已屬可議。
再者,「『危險動物』一詞並無立法解釋,按其意旨,係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而言,如虎、豹、獅、蛇等屬之」(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 第232-233頁參照),觀之卷附本案犬隻照片,體型固屬健壯,然尚非前開動物,照片中亦未見有對攝相之人示威、攻擊之情,更無證據證明本案犬隻之品種係經公告之攻擊性寵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是應認尚未達到與危險動物相類似之危險性,難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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