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13,潮秩,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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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亭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26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編號一彈簧刀(全長約17.5公分)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亭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亭印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全長約17.5公分)於公共場所統一超商內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亭印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蔡○涵於警詢之供述。

㈢、扣案之彈簧刀(編號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光碟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持有扣案刀械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刀械係因平常健行時需要小刀具割藤蔓使用云云,惟被移送人係於公眾場所之超商內取出刀械揮舞,顯與登山健行無涉。

又扣案刀械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倘朝人攻擊仍足以對人發生傷害,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扣案刀械照片2張在卷可佐,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且無正當理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四、又扣案之彈簧刀雖有兩把(編號一全長約17.5公分、編號二全長約為21公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然僅編號一之彈簧刀為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予以沒入,至於編號二之彈簧刀尚無證據足認與前開經移送違反社會秩序之事實相關,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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