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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被移送人 賴士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枋警偵字第1138000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士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西瓜刀參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士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內館路口。
㈢、行為:於其所有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放置西瓜刀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賴士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西瓜刀3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照片2張。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攜帶上開西瓜刀並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箱中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是我之前住新北市時買的,我現在搬回來了,昨天我朋友說要還給我,後來忘記拿起來了云云。
然查西瓜刀本身之販售價格非高,被移送人又非瓜果販賣者,有何持有3把西瓜刀之理由,已非無疑,更難認有攜帶3把刀械之必要。
被移送人雖未於現場將西瓜刀拿出示人,然其將西瓜刀儲放於所駕駛之汽車後車箱中,顯係隨手可得之處,而置於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內。
又扣案之西瓜刀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扣案刀械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且無正當理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四、又扣案之西瓜刀3把,為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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