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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異 議 人 蔡秋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處分(內警秩偵字第1133029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22時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飼養大量犬隻,於深夜吠叫致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於同年2月2日以內警秩偵字第1133029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住○○○○鄉○○段00地號土地,飼養犬隻約10幾隻之事實,惟否認有影響鄰居安寧之情事,本件應有三戶以上提出檢舉,方符合妨害公眾安寧定義,且錄音及錄影地點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非異議人上揭住處,噪音測量地點應於異議人指定之時刻於異議人住處測量,又犬隻吠叫音量未達20分貝,並不足造成妨害安寧。
綜上,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2月2日以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1,500元,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申訴聲請書、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至於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五、經查,異議人已於警詢筆錄自承其確有於上揭住處及土地,飼養犬隻約10幾隻之事實,且該犬隻有於原處分書所載時、地深夜吠叫,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等情,業據被害人(真實姓名詳卷內所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錄影光碟(其內多個錄影檔,經本院勘驗確有頻繁狗叫聲)等資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我國社會一般民情,如非已逾越合理耐受限度,一般民眾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應不至於無故向警方提出檢舉,然本件警察機關已長期陸續接獲民眾檢舉異議人畜養之犬隻,有妨害居住安寧之報案達9次,有上揭受理案件證明單1 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飼養犬隻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已明顯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則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1,500元,於法尚無不合,其量罰亦未過當。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書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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