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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秋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內警秩偵字第11330502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秋珍於113年2月23日1時4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內埔鄉農場段20地號土地飼養大量犬隻,深夜吠叫致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5日以內警秩偵字第113305029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地點飼養大量犬隻吠叫會影響鄰居安寧等節,惟認事發當日,為異議人報警,告知有與他人因犬隻遊蕩造成鳴吠等嫌隙請員警到場因員警之公務警車引起周遭犬隻鳴吠,並非異議人管理不當;另有蒐證錯誤之情況,異議人並無危害居住品質之情;
況經巡訪鄰近住戶,皆獲告知未有聽聞異住處或農地飼養犬隻於晚間有鳴吠之情云云,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3月25日以內警秩偵字第113305029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3,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申訴聲請書)、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法文。
此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
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經查: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有於原處分書所載時、地深夜吠叫,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業據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認定該噪音來自於異議人管領處所內之犬隻,此有檢舉人的調查筆錄可參。
再者,員警到場時,現場於警方接近後狗就開始吠叫,此有蒐證光碟1片可參,勘信為真。
參酌我國民情,如非已逾越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至於向警方檢舉,查本件員警除上開時間收到妨害安寧之報案,足見異議人飼養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明顯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
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量罰亦屬妥適。
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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