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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因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警取締告發(此部分尚未構成刑責)。
猶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起。
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上之阿利海產店內服用酒類,迄同日晚間二十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號F五|九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欲行返家,嗣行經省道台八十八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向十五點三公里處,遭警攔查而不停車,經警尾隨至省道台二十七線路口處始停車受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為警告發取締,素行欠佳,本次犯行遭查獲當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其行為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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