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被告開始服用酒類之時間補充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而仍駕駛汽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