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交簡,406,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起在屏東縣潮州鎮內某地服用酒類,飲至同日晚間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TKA|四四九號輕型機車欲行返家。

嗣於同日午夜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滿漢餐廳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本條罪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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