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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其行為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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