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交簡,410,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貳拾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累犯)。

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九○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首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佐。

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已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而肇事,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貳拾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案經法判處刑罪刑後仍再犯本案,顯然尚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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