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交簡,414,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某時起,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服用酒類,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七J|三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由東港往潮州方向行駛。

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行經潮州鎮○○路與環龍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車輛失控撞上路旁閃光號誌燈桿護樁而肇事。

經將甲○○送往潮州鎮全民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八ML/DL。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全民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肇事送醫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二零八(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撞及路旁之號誌燈桿護樁,其行為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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