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秩,47,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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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潮秩字第四七號
移 送機 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東警分刑秩字第一五一二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貳萬玖仟肆佰公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碼頭附近路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IS|七一六號之油灌車一部,裝載運輸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二萬九千四百公升行駛於公路上,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在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現場查獲物品登記書、責付(保管)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違法之情節及行為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查本案責付交被移送人保管之易燃危物品船用柴油二萬九千四百公升,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惟依法令未經許可不得為運輸營業,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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