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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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