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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雙眼檳榔攤」之負責人,為雇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詳偵查卷第五頁背面),雇用劉桂亭(已滿十六歲)於凌晨零時起至翌晨八時之時間內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罰間。
茲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依刑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機關核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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