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496,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記載:告訴人潘玉屏係被告甲○○之妻,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茲審酌告訴人係被告之妻,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不顧配偶關係而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左胸挫傷、頭皮血腫、左手臂挫傷瘀血五×四公分等傷害,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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