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係因從事漁業之工作而持有,及犯後坦承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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