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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單壹張、簽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扣得傳真機二台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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