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09,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茲審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已返還被害人鄭祈禮),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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