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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對女工身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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