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12,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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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警察局(八八)屏縣警交字第○一五一八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徐玉堂」署押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則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以新法為輕。

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係為避免行政罰鍰,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屏東縣警察局(八八)屏縣警交字第○一五一八五四號違規通知單偽簽之「徐玉堂」姓名四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再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K二─八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道台一線公路四○九公里處,亦假冒徐玉堂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一○一一八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徐玉堂」之署押,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被告前開二次犯行時間相隔將近五個月,且其係分別起意,尚非基於同一之犯罪計劃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四二頁),足見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是被告前後二次犯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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