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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茲番酌被告素行及其行為對國防兵員召集有效實現、後備軍人召集制度維護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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