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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犯行間,係手法不同、罪名互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並罰。
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角鐵毆打及恐嚇告訴人,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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