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17,20011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均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之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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