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20,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八十八年間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茲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犯行自應加以處罰,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妨害兵役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